紅心單親家庭補給小站/要求生父認領小孩前 三思而後行

紅心單親家庭補給小站/要求生父認領小孩前 三思而後行

首頁 » 天帝教教訊第221期 » 紅心單親家庭補給小站/要求生父認領小孩前 三思而後行

特約諮詢律師/曾士哲  2002-07-01 11:40

  欲了解文文、孩子與佳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必須先由我國民法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談起。

經過認領程序 始確立父子關係

  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、二項分別規定: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,視為婚生子女,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」、「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,無須認領」,依據前項規定,則非婚生子女與生母間之關係乃屬天經地義,不需經過任何「認領」手續即自然存在,因此文文在生下小孩後自然成為孩子的生母;但在生父方面,則必須經過「認領」之程序,生父與小孩始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,因此佳瑋如拒絕認領小孩,則文文在單獨申報孩子戶籍時,小孩的生父欄將呈現「父不詳」的狀態,此時小孩之姓氏亦僅從母性,並不會與父姓有任何關聯,直至將來有朝一日,佳瑋出面認領小孩後,於認領手續辦妥之時,小孩才必須改從父姓。

  這裡需注意者為小孩經生父認領後,改從父姓乃是強制規定,蓋依據前述,小孩經生父認領後,既與婚生子女之地位相同,則此時自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「子女之姓」之規定而改從父姓(註1),除非斯時母無兄弟者,始可經由生父及生母之協議而改從母姓,此為附帶提及。

  另先前提到,如佳瑋不願認領小孩時,文文有無任何方法可以要求佳瑋強制認領?答案是肯定的,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: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,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:一、受胎期間生父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。二、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。三、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。四、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。」,依此,則文文得舉證證明其確有上述第一款之情形,向法院訴請佳瑋強制認領小孩(一般多以檢驗比對DNA之方式作為舉證),一但法院據此判定佳瑋的確必須負擔強制認領小孩之責任時,則於判決確定後,佳瑋與小孩間將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,佳瑋就必須肩負起養育小孩之部分義務(註2),佳瑋與文文就小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(如生活費、監護權及探視權歸屬等)方式,則應比照夫妻離婚之相關規定解決之(註3)。

  反過來說,文文如果對佳瑋的負心備極憎惡,則文文是否可以阻止佳瑋對孩子的認領?依據現行民法規定,我國法制並未賦予生母得任意否認生父之認領,雖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生母及子女得否認生父之認領(註4),但該條限於生父違反真實之認領(即事實上非孩子生父卻出而認領)始有其適用,因此如果文文不希望佳瑋認領孩子使孩子改從父姓,則唯一的方式只有在佳瑋向戶政機關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前,將孩子出養予第三人,使孩子改從收養人姓氏,並使第三人行使或負擔養育小孩之權利義務,始可使孩子免於在佳瑋認領後,必須受制於其父權行使之窘境。

收養孩子 須經法定代理人首肯

  如果致遠欲迎娶文文並收養孩子,則法律上有無特別需要注意的地方?首先就文文與致遠之婚姻關係而言,文文既然未曾與佳瑋存在任何婚姻關係,則文文與致遠自得合法結婚而無重婚之疑慮。惟有疑問者為致遠是否可以不顧佳瑋之意願,僅經由文文單方面同意而收養孩子,並使孩子改從致遠之姓氏?欲解答此一問題首需先確認者為佳瑋是否已認領小孩。

  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、三項規定(註5),未成年人被收養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(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,則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),因此如佳瑋已認領小孩者,則佳瑋與文文俱已成為小孩之法定代理人,此時即使雙方先前曾約定小孩之監護權歸文文所有,惟依據我國最高法院歷來判例之解釋,小孩仍應獲得文文及佳瑋兩人共同首肯,致遠始得收養小孩,將小孩改為與其同姓,如果佳瑋不願答應,則致遠仍無法僅經由文文同意而單獨收養小孩;反之,如小孩未經佳瑋認領者,由於在法律上小孩係呈現「父不詳」之情形,因此僅由文文單獨勝任法定代理人職責,此時只要經過文文同意,致遠即可收養小孩,無須顧慮佳瑋之意願。

  實務上確實常發生生父願意認領,卻不願擔負養育義務之案例,此時生母必須獨立負起照護之義務,縱生母有幸遇見第三人願意收養小孩減輕生母之負擔,惟礙於法律規定必須獲得生父之首肯,此時便常見不肖生父乘人之危,刻意刁難收養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,非婚生子女之生母在要求生父認領小孩前,務應三思而後行。

註1: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:「子女從父姓。但母無兄弟,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,從其約定」。

註2: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:「子女應孝敬父母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」。

註3: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: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,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、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、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」。

註4: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:「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,對於生父之認領,得否認之」。

註5: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、三項:「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,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。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」、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,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。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」。

You may also like...